• 2008-03-04

    关于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通知 - [政策法规]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人民银行中心支行,省地税稽查局、省局直属局:
        根据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规定,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各单位一并贯彻执行:
        一、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一并就地缴入国库,税务机关征收填开税收通用缴款书时,征收税率按“4.5%”填写,品目名称填写“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预算科目代码按教育费附加收入代码填写。
        二、为了便于统计,地税部门在产生税收会统报表时,地方教育附加收入归并统计在教育费附加收入内。
        三、代征教育费附加的单位,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同时代征地方教育附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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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8-03-04

    湖南省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 - [政策法规]

    《湖南省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周强   
    00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湖南省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分别按照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3%和1.5%同时缴纳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教育费附加纳入一般预算管理,地方教育附加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不得因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纳入预算管理而抵顶教育事业性拨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收支管理工作。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家关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征收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应当执行以下规定:
      (一)办理代开发票并代扣、代缴、代征“三税”的单位,应同时代扣、代缴、代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二)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三)依照税法规定批准减征、免征或缓征“三税”的单位和个人的减征、免征、缓征,按照国家减征、免征、缓征教育费附加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企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一律在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中支付。
      第七条 省级财政可以从各地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中集中一定比例,主要用于扶持经济欠发达地区的义务教育、全省义务教育重点项目支出以及解决城乡义务教育发展不平衡问题等。具体比例由省财政部门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已征收入库的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因依法减免“三税”需要退付的,由地方税务部门汇总实际发生的退付金额并附相关文件,按照有关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退库手续。
      第九条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用于改善中小学教育设施和办学条件,发展职业教育,不得用于教职工工资福利和发放奖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收支预算,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初步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审核批准后下达执行。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调整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收支预算,如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按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缓征、减征、免征或扩大征收范围以及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由上级或同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86]19号发布的《湖南省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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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8-03-04

    长沙市国家税务局 长沙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认定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 [政策法规]

    各区、县(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市局稽查局、直属税务分局: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税征收方式的认定工作,现将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认定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沙市国家税务局  长沙市地方税务局
    二○○八年二月一日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认定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认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通知》(国税发[2007]10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在我市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了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四条 对几类纳税人的特殊规定
        一、当年新办的纳税人原则上自行选择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
        二、各类中介机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一律采取查账征收;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认定按照湖南省国税局和湖南省地税局联合下发的《湖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湘地税发[2007]91号)以及长沙市国税局和地税局联合拟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由国税部门征管并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一律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的征收方式;
        五、对于征收方式鉴定表中反映的收入核算和成本核算均不合格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应采取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此条适用地税征管纳税人)。
        第五条 征收方式认定的一般程序
        一、纳税人申请
        下列纳税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并填列《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见附表,以下简称《鉴定表》),由其提出所得税征收方式的申请:
        1、当年新办并已进行企业所得税税种登记的纳税人;
        2、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3、上年度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本年度要改变征收方式的纳税人。
        二、税务机关审核
        1、主管税务机关受理《鉴定表》后,税源管理部门应及时派员对《鉴定表》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实地核查,提出确定征收方式的鉴定意见,报区(县、市)局复核、认定。
        2、区(县、市)局应及时完成对《鉴定表》的审核、认定工作。
        3、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需由市局审批的,区(县、市)局应在审核后上报市局审批、认定。
        三、送达执行
        审定后的《鉴定表》一式四份,审批机关和主管税务机关相关部门各留存一份,另一份及时送达纳税人执行。主管税务机关还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当增加联次备用。
        四、核定征收结果公示
        税务机关应当分类逐户将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额或应纳税所得率的结果进行公示。公示地点、形式应当按照便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原则,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六条 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在次年或年度中间需改为查账征收的,需由区(县、市)局审核后报市局审批、认定后方可执行。
        第七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送达《鉴定表》,及时完成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鉴定工作。纳税人收到税务机关送达的《鉴定表》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填列、报送的,税务机关在截至期限视同报送,按第五条程序进行复核认定。
        第八条 征收方式变更及重新鉴定程序
        一、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一经认定,原则上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如纳税人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征收方式的,应按照第五条的程序进行重新鉴定。
        二、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按照第五条的程序进行征收方式的重新鉴定。
        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第九条 核定征收方式的税款计算方法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通知》(国税发[2007]104号)以及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将应税所得率和计算方法明确如下:
        一、应纳所得税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适用税率(收入总额由企业所得税应税9项收入构成)
    应税所得率表
    行业
    应税所得率(%)
     农、林、牧、渔业
    3%
     制造业
    6%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4%
     交通运输业
    10%
     建筑业
    8%
     饮食业
    8%
     娱乐业
    15%
     其他行业
    10%
     
        注:行业分类标准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确定
        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其适用一个行业的应税所得率。
        主营项目由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有的经营项目中各项目的收入总额、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具体确定。
        第十条 核定征收方式的申报
        一、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应在月度终了后15天内按月申报预缴,并按月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月(季)度纳税申报表(B类)》,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同时按季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定额征收方式的不需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所属期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额预缴有困难的,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1/12,或者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按月分期预缴。
        二、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汇算清缴。
        采取定额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此条适用地税征管纳税人)。
        第十一条 日常征管
        一、对于长亏不倒、所得税贡献率明显偏低,且不能正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纳税人,以及个别纳税遵从度差的重点行业应作为核定征收的重点对象;
        二、对实行核定征收办法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履行纳税义务情况,为准确计算应纳企业所得税提供依据;督促、辅导纳税人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账簿,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正确核算经营所得,逐步向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查账征收方式过渡;
        三、对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日常管理和纳税评估,如发现纳税人不具备查账征收条件的,应按规定的程序及时变更征收方式。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核定征收纳税人的检查力度。纳税评估和检查主要对其年度应税收入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核实。
        第十三条 所得税清算
        1、纳税人应当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2、纳税人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方法和标准,进行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工作。税务人员违反规定,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不征或者少征税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国、地税各级所得税管理部门要加强相互合作和监管力度,定期交流企业所得税征管信息,发现不严格执行政策或违规操作的,应及时纠正并互相通报,提高征收方式鉴定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促进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认定工作顺利开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长沙市国家税务局、长沙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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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7-06-23

    代理记账与全职会计、兼职会计的比较 - [财税知识]

    项目代理记账全职会计兼职会计
    专业性由有丰富记账经验的、高素质的人员记账,建立一套符合制度、准则的高质量账务系统;保证纳税申报的及时性,避免因不熟悉税法,而出现差错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普通会计人员专业素质一般不太高不一定,根据所聘人员素质决定
    经济性300元-800元(当公司的业务量达到一定程度,我们将建议公司聘请专职会计人员记账。)800元以上,并负责其社保、医保、公积金等500元-1000元
    合规性财政部严格规定代理记账业务的许可条件(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并经其批准方可执业持有会计证即可尚未有明确的行政许可
    管理性高水平的代理记账人员从公司成立开始便可根据需要对财务管理、税务筹划提出建议,做好公司发展的参谋普通会计人员的水平有限一般不会对公司提出管理上的建议
    合法性与公司签定委托合同,并以法人的形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公司签定劳动合同,以个人的形式承担法律责任无法对其进行法律约束
    持续性会计工作不会中断变动时需进行移交变动相对频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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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7-06-23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收费表 - [财税知识]

    收费项目 注册资金(万元) 收费 备注
    定率 增长增加数
    验证资本金(按注册资本) <1002‰0.00 
    100-5001‰1000.00 
    501-10000.6‰3000.00 
    1001-50000.45‰4500.00 
    5001-100000.16‰14500.00 
    单项资产评估(按账面价值) <1005‰0.00 
    100-5002.5‰2500.00 
    501-10002‰5000.00 
    1001-50000.8‰17000.00 
    5001-100000.3‰42000.00 
    无形资产、无账面价值(按评估值) <1005‰0.00 
    100-5003‰2000.00 
    501-10002.5‰4500.00 
    1001-50001‰19500.00 
    5001-100000.5‰44500.00 
    会计年报审计(按资产总额) <1002‰0.00 
    100-5001.5‰500.00 
    501-10001‰3000.00 
    1001-50000.45v9500.00 
    5001-100000.2‰20500.00 
    清算审计、经济责任审计(按资产总额) <1003‰0.00 
    100-5002‰1000.00 
    501-10001.5‰3500.00 
    1001-50000.5‰13500.00 
    5001-100000.25‰26000.00 
    整体资产评估(按资产总额) <1005‰0.00 
    100-5003‰2000.00 
    501-10002.5‰4500.00 
    1001-50001‰19500.00 
    5001-100000.5‰44500.00 
    房产价格评估(含拆迁分类评估) <1005‰ 
    100-5002.5‰ 
    501-10002‰ 
    1001-50000.8‰ 
    5001-100000.3‰ 
    地产价格评估 <1004‰ 
    100-5002‰ 
    501-10001.5‰ 
    1001-50000.8‰ 
    5001-100000.3‰ 
    基建预、结算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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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7-06-23

    工商登记明细表 - [财税知识]

    序号收费项目收费金额(元)备注
    1名称核准50 
    2公司章程表50 
    3公章刻制350行政、合同、财务、印鉴
    4注册资本验资1000具体视注册资本
    5工商登记费 按注册资本的万分之八
    6注册工本费20 
    7私企会费400 
    8法人资格证130 
    9组织机构代码证148 
    10国税登记证100 
    11发票购领本等50 
    12地税登记证100 
    13发票购领本等50 
    15防伪发票专用章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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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7-06-23

    为什么找代理记账公司记账? - [财税知识]

    财政部门建议:2005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小企业实行新的《小企业会计制度》,广大的小企业要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的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或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条件的,要委托经过批准设立的,从事会计代理业务的中介机构来代理记账。

    安全保密:单位自己找会计(包括兼职会计),如果发生漏交税行为,会计本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损失都要公司负担,包括延期报税的罚款等,而找代理记账公司,就可以在代理合同中作出相应的规定,如某代理记帐公司因对新办企业的报税期不了解,延期报税的罚款,就全部由记账单位负担。有些单位经常发生因违反财务和税务规定而被罚款的情况。而这些情况在代理记账公司一般是不会发生的,代理记账单位一般都是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单位,如双方发生纠纷,协商解决不了还可通过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可减少单位的经济损失。代理记账单位还负有为单位保密的责任,如发生问题可追究其法律责任。

    节省费用:单位设会计岗位,工资开支一般每月要1500元(不包括“三险一金”),根据本单位部门经理的收入水平,财务负责人的工资高的可达三五千元,而找代理记账单位,支付的费用与单位的工资水平无关,一般为300-1000元。如果找朋友记账,不论支付多少费用,一般还要搭人情,请吃饭等,工作中出了问题也不好追究。找代理记账单位不存在此问题。

    另外,单位如需聘请财务顾问,一般每年需20000-50000元,而代理记账单位一般都兼有财务咨询的职责,如果找了一个好的记账单位,相当于请了一位优秀的财务顾问。代理记帐单位一般对税收和财会法规有较多的了解,而且能及时掌握相关规定的变化,而这些是一般会计做不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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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7-06-23

    如何选择代理记账公司? - [财税知识]

    1 查看营业执照。正规注册的公司都有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如果连营业执照都没有,那么肯定是不能信任的!

    2 查看“代理记账许可证书”。一般的纯代理记账业务的公司都要有财政局颁发的“代理记账资格许可证书”!例外的是会计师事务所和财务咨询公司本身已经有代理记账资格,所以没有“代理记账资格许可证书”!

    3 查看办公环境。正规的代理记账公司都有自己买下或租用的固定办公场地和办公设备,如果没有办公场地,这样的公司业是不能信任的!

    4 查看公司人员。纯代理记账业务的公司一般规模都不大,人员不多,但是起码的工作人员是应该具备的,如经理(一般是公司所有者)、外勤(负责取送资料)、记账会计(做帐)、审核会计(审核)等!

    5 查看硬件设备。随着会计电算化的深入发展,基本上电脑做帐已经取代了手工做帐!所以一般的代理记帐公司应该有专门用于做帐的电脑,并安装了相应的财务软件,配备打印机、读卡器等相关设备!有些地区公司的电脑应该能接入互联网,以便进行网上报税等业务!

    6 查看做帐总负责人的资质。一般来说,做帐会计只要是财会相关专业即可,经验和学历业有一定影响,但主要是个人能力!而负责最后把关的总负责人一般要求比较高,一般有多年行业经验的会计师甚至注册会计师,熟悉各个行业,防止为企业做错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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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7-06-23

    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 - [财税知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减免税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对减免税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减免税是指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以下简称税法规定)给予纳税人减税、免税。减税是指从应纳税款中减征部分税款;免税是指免征某一税种、某一项目的税款。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规范减免税管理。

    第四条 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第五条 纳税人享受报批类减免税,应提交相应资料,提出申请,经按本办法规定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税。

    第六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项目的计税依据以及减免税额度。不能分别核算的,不能享受减免税;核算不清的,由税务机关按合理方法核定。

    第七条 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凡属于无明确规定需经税务机关审批或没有规定申请期限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但不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八条减免税审批机关由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设定。凡规定应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凡规定应由省级税务机关及省级以下税务机关审批的,由各省级税务机关审批或确定审批权限,原则上由纳税人所在地的县(区)税务机关审批;对减免税金额较大或减免税条件复杂的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效能与便民、监督与责任的原则适当划分审批权限。

    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减免税审批,禁止越权和违规审批减免税。

    第二章 减免税的申请、申报和审批实施

    第九条 纳税人申请报批类减免税的,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二)财务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

    (三)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纳税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减免税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条 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也可以直接向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申请。

    由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应当由上级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直接上报有权审批的上级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减免税项目,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查后执行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

    (二)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三)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的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减免税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三条 减免税审批是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税务机关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上级税务机关对减免税实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时长的,可委托企业所在地区县级税务机关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减免税期限超过1个纳税年度的,进行一次性审批。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停止其减免税。

    第十五条 有审批权的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应按以下规定时限及时完成审批工作,作出审批决定:

    县、区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减免税,必须在20个工作日作出审批决定;地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十六条 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有权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减免税的书面决定。依法不予减免税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作出的减免税审批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减免税审批书面决定。

    第十八条 减免税批复未下达前,纳税人应按规定办理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九条 纳税人在执行备案类减免税之前,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以下资料备案:

    (一)减免税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告知纳税人执行。

    第三章 减免税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纳税人已享受减免税的,应当纳入正常申报,进行减免税申报。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当申报缴纳税款。

    税务机关和税收管理员应当对纳税人已享受减免税情况加强管理监督。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结合纳税检查、执法检查或其他专项检查,每年定期对纳税人减免税事项进行清查、清理,加强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二)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税务机关重新审查后办理减免税。

    (三)减免税税款有规定用途的,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有规定减免税期限的,是否到期恢复纳税。

    (四)是否存在纳税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自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

    (五)已享受减免税是否未申报。

    第二十二条 减免税的审批采取谁审批谁负责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应将减免税审批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中,建立税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一)建立健全审批跟踪反馈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审批工作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适时完善审批工作机制。

    (二)建立审批案卷评查制度。各级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各类审批资料案卷,妥善保管各类案卷资料,上级税务机关应定期对案卷资料进行评查。

    (三)建立层级监督制度。上级税务机关应建立经常性的监督的制度,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减免税审批工作的监督,包括是否按本办法规定的权限、条件、时限等实施减免税审批工作。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按照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和审批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事项。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受理或审批的,或者未按规定程序审批和核实造成审批错误的,应按税收征管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而自行减免税的,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 

    因税务机关责任审批或核实错误,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应按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执行。

    税务机关越权减免税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督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的,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

    第四章 减免税的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设立纳税人减免税管理台账,详细登记减免税的批准时间、项目、年限、金额,建立减免税动态管理监控机制。

    第二十七条属于“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及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以及西部地区新办企业年度减免属于中央收入的税收达到或超过100万元的,国家税务总局不再审批,审批权限由各省级税务机关具体确定。审批税务机关应分户将减免税情况(包括减免税项目、减免依据、减免金额等)报省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书面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上年度减免税情况和总结报告。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减免税事项的落实情况应由省级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减免税总结报告内容包括:减免税基本情况和分析;减免税政策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减免税管理经验以及建议。

    第二十九条 减免税的核算统计办法另行规定下发。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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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7-06-23

    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附件 - [财税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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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条件

    一、软件开发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所得税优惠

    (一)软件开发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取得省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企业认定证书。

    2.以计算机软件开发生产、系统集成、应用服务和其他相应技术服务为主营业务,单纯从事软件贸易的企业不得享受。

    3.具有一种以上由本企业开发或由本企业拥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或者提供通过资质等级认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等服务。

    4.具有从事软件开发和相应技术服务等业务所需的技术装备和经营场所。

    5.从事软件产品开发和技术服务的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50%。

    6.软件技术及产品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软件收入的8%以上。

    7.年软件销售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比例达到35%以上,其中,自产软件收入占软件销售收入的50%以上。

    (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取得信息产业部委托认定机构认定的证书、证明文件。

    2.以集成电路设计为主营业务。

    3.具有与集成电路设计开发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和人员等基本条件,其生产过程和集成电路设计的管理规范,具有保证设计产品质量的手段和能力。

    4.自主设计集成电路产品的收入及接受委托设计产品的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比例达到30%以上。

    (三)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必须是在国家发改委、商务部、信息产业部、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确定的重点软件企业名单之内,并取得经中国软件协会认定的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证书。

    (四)新办软件企业、集成电路企业是指2000年7月1日以后新办的企业。所称的获利年度,是指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第一个获得利润的纳税年度。企业开办初期有亏损的,可以依照税法规定逐年结转弥补,以弥补(或超过规定的弥补年限)后有利润的纳税年度为开始获利年度;所得税减免税的期限,应当从获利年度起连续计算,不得因中间发生亏损而推延。

    二、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所得税优惠

    (一)下岗失业人员范围

    具体包括:1.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2.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3.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

    企业安置的下岗人员需持有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再就业优惠证书。

    (二)商贸企业的具体条件

    1.“商贸企业”是指零售业(不包括烟草制品零售)、住宿和餐饮业(不包括旅游饭店)。商业零售企业是指设有商品营业场所、柜台并且不自产商品、直接面向最终消费者的商业零售企业,包括直接从事综合商品销售的百货商场、超级市场、零售商店等。

    2.新办商贸企业要取得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新办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现有商贸企业要取得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现有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3.当年安置下岗人员符合规定比例。

    4.与录用的下岗人员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签定1年以上劳动合同或协议,为安置的下岗人员办理养老保险。

    (三)服务型企业的具体条件

    1.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不包括从事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的服务型企业。

    2.新办服务型企业要取得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现有服务型企业要取得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现有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3.其他条件比照商贸企业标准执行。

    (四)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

    1.经济实体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⑴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政策性破产关闭企业的有效资产(以下简称“三类资产”)。

    ⑵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

    ⑶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占职工总数达到30%以上(含30%)。

    ⑷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其中,地方企业“三类资产”的认定由财政部门或经财政部门同意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证明;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认定及其产权多元化的认定由经贸部门出具证明;富余人员的认定、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安置比例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证明。中央企业需出具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批复意见和集团公司(总公司)的认定证明。

    2.国有大中型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范围是国有及国有控股的大中型企业,其中国有控股是指国有绝对控股。国有绝对控股是指在企业的全部资本中,国家资本(股本)所占比例大于50%的企业。

    3.国有大中型企业划分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规定的企业划分标准执行。

    4.关于企业辅业资产的界定范围。辅业资产主要是与主体企业主营业务关联不密切,有一定生存发展潜力的业务单位及相应资产,主要包括为主业服务的零部件加工、修理修配、运输、设计、咨询、科研院所等单位。

    (五)加工型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街道社区加工型小企业具有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加工型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或者《街道社区加工型小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其他条件比照上述标准执行。

    (六)新办的安置下岗再就业人员企业是指2002年9月30日以后新办的企业。

    三、安置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所得税优惠

    (一)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是指符合城镇安置条件,与安置地民政部门签订《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士官和义务兵。

    (二)纳税人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和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其中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 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

    (三)取得民政部门核发的新办服务型企业或新办商业零售企业安置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认定证明。

    (四)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规定比例。

    (五)与其签订l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以及为安置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缴纳社会保险。

    四、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等收入的所得税优惠

    (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上科委认定,报经同级税务机关审核的、全民所有制独立核算的科学研究机构,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所属研究所和各类技术开发、咨询、服务中介组织。

    (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家承认其大专以上学历的高校,以及高校举办的科研生产、教学一体化的设计研究院、科研所。

    (三)取得举办方(如政府、教育部门等)举办本学校的有效证明文件或文书、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以及能够提供实际发生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明细表。

    五、企事业单位进行技术成果转让等收入的所得税优惠

    (一)必须是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所属的从事科技开发的机构,民营科技机构,国有大中型企业办的进行科技开发的事业单位。

    (二)取得经有权认定机构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能够提供实际发生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明细表。

    六、高校后勤经济实体所得税优惠

    (一)高校后勤经济实体所隶属的高校是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家承认其大专以上学历的高校。

    (二)必须在高校后勤体制改革过程中,从原高校后勤管理部门剥离出来而成立的进行独立核算并具有法人资格,同时仍以学校为主要服务对象,所取得的收入也主要来源于学校的经济实体。

    在高校后勤体制改革之外成立的其他经济实体,不得享受“高校后勤实体”的免税政策。

    (三)其收入是为学生、教师、学校教学提供后勤服务而取得的租金和服务性收入,享受减免税优惠,其他收入不得享受。

    (四)具有有关高校后勤改革的证明文件。

    七、转制科研机构的所得税优惠

    (一)必须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

    经科技部、财政部、中编办审核批准的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社会公益类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二)享受优惠的起始时间是转制注册之日。

    (三)原科研机构所占的股权比例达到规定标准。

    (四)必须具有有关部门出具的改制批复及经批准的改制方案。

    (五)科研机构整体改制后在新企业中所占股权达50%以上。

    八、中央、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的所得税优惠

    (一)是经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后勤体制改革后的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的机关服务中心,机关服务中心包括为机关办公和职工生活提供后勤服务的非独立核算机关服务单位,如机关食堂、车队、医务室、幼儿园、理发室、洗衣房、洗浴室、副食品基地(绿化基地)等。

    (二)必须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具有事业法人或企业法人资格,按规定办理了税务登记。

    (三)为机关内部后勤保障服务取得的收入,即为国家财政全额拨付行政办公经费的中央各部门机关工作需要而提供各类劳务与技术性服务后取得的收入。

    (四)改革后的机关服务中心应分别核算为机关内部提供的后勤保障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和为机关以外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不能分别核算的不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五)机关服务中心以安置分流人员为主从事经营、服务活动而新办的企业,其所得税优惠具体审批条件:

    1.当年安置分流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免税期满,当年新安置分流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年。

    2.企业从业人员总数包括该企业工作的各类人员,含聘用的临时工、合同工及离退休人员。

    3.与安置的分流人员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签定1年以上劳动合同或协议。

    4.安置的分流人员与原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为安置的分流人员办理了养老保险。

    (六)地方省级党委、政府进行机关后勤改革后的机关服务中心,比照以上条件执行。

    九、对专门生产《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企业的所得税优惠

    (一)生产的设备(产品)属于现行的《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第一批)》中所列示的设备(产品)。

    (二)能够独立核算、独立计算盈亏。

    (三)取得地级市以上(含市级)原经贸委(现发改委)对生产环保设备(产品)和企业的认定证明。

    十、林业企业的所得税优惠

    (一)享受优惠的主体包括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的所有企事业单位。

    (二)必须是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所得。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范围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规定执行。

    (三)免税的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必须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能准确提供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的收入核算情况。

    十一、渔业企业的所得税优惠

    (一)远洋渔业企业享受减免税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取得农业部颁发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并在有效期内。

    2.必须是从事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

    (二)渔业企业享受减免税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取得各级渔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并在有效期内。

    2.必须是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近海及内水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不得享受优惠。

    (三)国有农口远洋渔业企业和其他国有农口渔业企业从事渔业类初加工取得的所得,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规定征免企业所得税。

    (四)渔业企业能够分别核算免税业务和征税业务。

    十二、西部大开发的所得税优惠

    (一)享受西部大开发所得税优惠必须是位于西部地区的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西部地区包括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西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内蒙古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比照西部地区优惠政策执行。

    (二)必须是投资主体自建、运营的企业才可享受优惠,单纯承揽项目建设的施工企业不得享受优惠。

    (三)能够提供项目业务收入和企业总收入的明细表。

    (四)减按15%税率征税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以《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

    2.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

    3.取得省级以上(含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国家重点鼓励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的证明文件。

    (五)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享受“两免三减半”优惠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

    2.交通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公路、铁路、航空、港口、码头运营和管道运输的企业。新办电力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电力运营的企业。新办水利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江河湖泊综合治理、防洪除涝、灌溉、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力发电、水土保持、河道疏浚、河海堤防建设等开发水利、防治水害的企业。新办邮政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邮政运营的企业。新办广播电视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广播电视运营的企业。

    (六)民族自治地方定期减免税应提供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

    (七)对投资项目是否属于鼓励类项目难以界定的,税务机关应当要求企业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并结合其他相关材料审核认定。

    十三、青少年活动场所的所得税优惠

    (一)专门为青少年学生提供科技、文化、德育、爱国主义教育、体育活动的青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的公益性场所。

    (二)取得县级以上共青团组织出具的专门为青少年学生提供公益性活动的证明材料。

    (三)取得文化或体育等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

    十四、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的所得税优惠

    (一)必须是生产和装配《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第一批)》范围内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企业。

    (二)销售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所取得的年度销售收入占企业全部收入50%以上(不含出口取得的收入)。

    (三)必须账证健全,能够准确、完整地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纳税资料,且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所取得的收入能够单独、准确核算。

    (四)必须具备一定的生产和装配条件以及帮助伤残人员康复的其他辅助条件。其中:

    1.企业拥有取得注册登记的假肢、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2人;其企业生产人员如超过20人,则其拥有取得注册登记的假肢、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占全部生产人员不得少于六分之一。

    2.具有测量取型、石膏加工、抽真空成型、打磨修饰、钳工装配、对线调整、热塑成型、假肢功能训练等专用设备和工具。

    3.残疾人接待室不少于15平方米,假肢、矫形器制作室不少于20平方米,假肢功能训练室不少于80平方米。

    (五)须提供伤残人员专门用品制作师名册及其相关的《执业证书》(复印件)。

    十五、减免税起始时间的计算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税收政策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规定新办企业减免税执行起始时间的生产经营之日是指纳税人取得第一笔收入之日。

    (三)规定新办企业应由政府部门或行业协会颁发资质证书或其他资格证书,并以此作为企业所得税减免条件的,从有关部门据以确认资质、资格的时间起,按本条第(二)项规定在剩余减免税时限内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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