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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3-04
关于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通知 - [政策法规]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人民银行中心支行,省地税稽查局、省局直属局:根据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规定,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各单位一并贯彻执行:一、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一并就地缴入国库,税务机关征收填开税收通用缴款书时,征收税率按“4.5%”填写,品目名称填写“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预算科目代码按教育费附加收入代码填写。二、为了便于统计,地税部门在产生税收会统报表时,地方教育附加收入归并统计在教育费附加收入内。三、代征教育费附加的单位,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同时代征地方教育附加。 -
2008-03-04
湖南省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 - [政策法规]
《湖南省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周强二00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湖南省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分别按照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3%和1.5%同时缴纳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教育费附加纳入一般预算管理,地方教育附加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不得因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纳入预算管理而抵顶教育事业性拨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收支管理工作。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家关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征收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应当执行以下规定:
(一)办理代开发票并代扣、代缴、代征“三税”的单位,应同时代扣、代缴、代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二)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三)依照税法规定批准减征、免征或缓征“三税”的单位和个人的减征、免征、缓征,按照国家减征、免征、缓征教育费附加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企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一律在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中支付。
第七条 省级财政可以从各地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中集中一定比例,主要用于扶持经济欠发达地区的义务教育、全省义务教育重点项目支出以及解决城乡义务教育发展不平衡问题等。具体比例由省财政部门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已征收入库的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因依法减免“三税”需要退付的,由地方税务部门汇总实际发生的退付金额并附相关文件,按照有关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退库手续。
第九条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用于改善中小学教育设施和办学条件,发展职业教育,不得用于教职工工资福利和发放奖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收支预算,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初步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审核批准后下达执行。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调整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收支预算,如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按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缓征、减征、免征或扩大征收范围以及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由上级或同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86]19号发布的《湖南省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
2008-03-04
长沙市国家税务局 长沙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认定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 [政策法规]
各区、县(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市局稽查局、直属税务分局: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税征收方式的认定工作,现将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认定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长沙市国家税务局 长沙市地方税务局二○○八年二月一日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认定管理办法(暂行)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认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通知》(国税发[2007]10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在我市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三)擅自销毁账簿或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了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第四条 对几类纳税人的特殊规定一、当年新办的纳税人原则上自行选择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二、各类中介机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一律采取查账征收;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认定按照湖南省国税局和湖南省地税局联合下发的《湖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湘地税发[2007]91号)以及长沙市国税局和地税局联合拟定的有关规定执行;四、由国税部门征管并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一律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的征收方式;五、对于征收方式鉴定表中反映的收入核算和成本核算均不合格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应采取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此条适用地税征管纳税人)。第五条 征收方式认定的一般程序一、纳税人申请下列纳税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并填列《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见附表,以下简称《鉴定表》),由其提出所得税征收方式的申请:1、当年新办并已进行企业所得税税种登记的纳税人;2、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3、上年度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本年度要改变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二、税务机关审核1、主管税务机关受理《鉴定表》后,税源管理部门应及时派员对《鉴定表》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实地核查,提出确定征收方式的鉴定意见,报区(县、市)局复核、认定。2、区(县、市)局应及时完成对《鉴定表》的审核、认定工作。3、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需由市局审批的,区(县、市)局应在审核后上报市局审批、认定。三、送达执行审定后的《鉴定表》一式四份,审批机关和主管税务机关相关部门各留存一份,另一份及时送达纳税人执行。主管税务机关还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当增加联次备用。四、核定征收结果公示税务机关应当分类逐户将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额或应纳税所得率的结果进行公示。公示地点、形式应当按照便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原则,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第六条 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在次年或年度中间需改为查账征收的,需由区(县、市)局审核后报市局审批、认定后方可执行。第七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送达《鉴定表》,及时完成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鉴定工作。纳税人收到税务机关送达的《鉴定表》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填列、报送的,税务机关在截至期限视同报送,按第五条程序进行复核认定。第八条 征收方式变更及重新鉴定程序一、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一经认定,原则上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如纳税人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征收方式的,应按照第五条的程序进行重新鉴定。二、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按照第五条的程序进行征收方式的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第九条 核定征收方式的税款计算方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通知》(国税发[2007]104号)以及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将应税所得率和计算方法明确如下:一、应纳所得税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适用税率(收入总额由企业所得税应税9项收入构成)应税所得率表行业应税所得率(%)农、林、牧、渔业3%制造业6%批发和零售贸易业4%交通运输业10%建筑业8%饮食业8%娱乐业15%其他行业10%注:行业分类标准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确定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其适用一个行业的应税所得率。主营项目由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有的经营项目中各项目的收入总额、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具体确定。第十条 核定征收方式的申报一、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应在月度终了后15天内按月申报预缴,并按月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月(季)度纳税申报表(B类)》,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同时按季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定额征收方式的不需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所属期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额预缴有困难的,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1/12,或者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按月分期预缴。二、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汇算清缴。采取定额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此条适用地税征管纳税人)。第十一条 日常征管一、对于长亏不倒、所得税贡献率明显偏低,且不能正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纳税人,以及个别纳税遵从度差的重点行业应作为核定征收的重点对象;二、对实行核定征收办法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履行纳税义务情况,为准确计算应纳企业所得税提供依据;督促、辅导纳税人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账簿,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正确核算经营所得,逐步向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查账征收方式过渡;三、对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日常管理和纳税评估,如发现纳税人不具备查账征收条件的,应按规定的程序及时变更征收方式。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核定征收纳税人的检查力度。纳税评估和检查主要对其年度应税收入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核实。第十三条 所得税清算1、纳税人应当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2、纳税人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方法和标准,进行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工作。税务人员违反规定,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不征或者少征税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严肃处理。第十五条 国、地税各级所得税管理部门要加强相互合作和监管力度,定期交流企业所得税征管信息,发现不严格执行政策或违规操作的,应及时纠正并互相通报,提高征收方式鉴定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促进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认定工作顺利开展。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长沙市国家税务局、长沙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长沙市国家税务局长沙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长国税发[2007]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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